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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6号(3)

一审法院认为,丛文辉提交的第0319号公证书中有关天涯公司网站的内容,其真实来源并非页面所显示的网站,而是来源于所操作的计算机硬盘,故该公证书没有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第1307号公证书所示的操作步骤无法还原其搜索结果,进行到第6步,在天涯公司网站上使用其搜索引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完全不同。因此,该公证书没有反映真实的搜索结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丛文辉提交的剪报系剪切拼接而成,尤其是作者姓名与主文也是拼接而成,没有完整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天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鉴于丛文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故对其提出的著作权主张不予支持。天涯公司向其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经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丛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丛文辉负担。

丛文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涉案作品上署名丛文辉,丛文辉已经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有相反证据外,应该依法认定丛文辉为著作权人。第二,双方当事人对第1307号公证书经过书面质证,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却未载明质证的内容,而是审判人员自己上网寻找证据,用作判决依据,不合法。第三,天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删除涉案作品的证据,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及删除时间,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删除涉案作品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第四,涉案帖子的题目下方标明是转载自新浪网的文章,说明天涯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是侵权的。第五,第1307号公证书显示在天涯公司网站的涉案帖子页面上,有两则广告贴在涉案作品上,证明该公司有通过涉案作品获利的行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丛文辉因二审维权费用增加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涯公司赔偿11519元。

天涯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经过剪贴的报纸不是完整的原件,不能证明丛文辉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名叫丛文辉的人有很多,存在重名现象,丛文辉未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故不应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天涯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是网友发布的,该公司无法对网友发帖的内容进行一一审查,丛文辉的文章不是名人名作,该公司无法知晓涉案作品侵权,该公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不构成侵权。第三,天涯公司未改变网友发布的内容,并且表明了该公司的联系方式以供投诉之用。该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的诉讼通知后,马上删除了该帖。而且,从该文章2002年6月发表至该公司删除之日,访问量仅189次,该公司并未从中获利。以上情况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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