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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6号(4)

二审法院查明,天涯公司的网站上发布的涉案作品,题目下方标明“http://2002.sina.com.cn2002年6月27日13:53球报”字样,文章结尾标明“(丛文辉)”字样。丛文辉为证明其作者身份提交了身份证,以及经过剪贴的原件,又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1873号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丛文辉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天涯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是开庭后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在天涯论坛上文章结尾标明了“丛文辉”字样,证明丛文辉系该文作者,丛文辉亦提交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且第11873号判决也确认丛文辉系涉案作品作者,故应当认定丛文辉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享有著作权。天涯公司网站的性质是提供大量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内容服务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外,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即构成侵权,天涯公司提供论坛供用户发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应当向丛文辉支付报酬。按照1994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的报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每迟付一个月,加付5%的滞付费。综合考虑物价指数上涨因素,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标准计算,稿费从2002年6月27日至一审开庭之日共计600元,天涯公司对稿费的数额表示认可。丛文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天涯公司发布该文章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仅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56元。丛文辉主张天涯公司应赔偿利用其文章发布广告获利1000元,由于从天涯公司2002年发布该文章至2010年9月删除时,访问量共计189次,访问量极小,天涯公司通过该文章获利数额可以忽略不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天涯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天涯公司赔偿丛文辉5856元。对于丛文辉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丛文辉应另行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涯公司赔偿丛文辉5856元,驳回丛文辉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丛文辉负担145.9元,由天涯公司负担8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丛文辉负担491.6元,由天涯公司负担5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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