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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6号(5)

丛文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要求天涯公司赔偿二审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且丛文辉要求支付的二审诉讼合理支出皆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超过了规定标准,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按件收费,有争议金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本案是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原两审法院均按1000元收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判令天涯公司赔偿丛文辉的二审诉讼合理支出4663元,并申请原两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

对丛文辉的再审申请,天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丛文辉要求赔偿二审合理支出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是正确的;丛文辉在二审支出的费用缺乏必要性和真实性,天涯公司不予认可,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要证明的事项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无异议的事实,该公证费用并非必要的合理开支,丛文辉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天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向天涯公司送达丛文辉提交的第11873号判决,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天涯公司经营的“天涯社区”系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知名的BBS论坛,论坛上的内容均由网络用户提供,二审判决认定天涯公司属于“内容服务商”,与事实不符。天涯公司2010年9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才发现涉案作品的存在,当日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其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天涯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稿费600元、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256元,没有法律依据。天涯公司为配合二审法院的调解工作,表示如果调解愿意补偿丛文辉600元,二审法院将调解时的意见写入判决,认定天涯公司认可600元的稿费,是歪曲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丛文辉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对天涯公司的再审申请,丛文辉提交答辩意见称:天涯公司称二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在丛文辉向二审法院提交第11873号判决作为新证据之后,天涯公司已经发表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判决反映了其质证意见;天涯公司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天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丛文辉进行口头陈述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天涯公司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天涯公司确实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不是内容服务商,其对用户在信息存储空间中存储的内容没有事先审查义务,只要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天涯公司有明显过错,不符合免责条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1307号公证证据显示,在天涯公司网站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顶部,显示有一行通栏大标题,即“《体育聚焦》球报:可耻的幸灾乐祸(转载)”,明确标有“转载”字样;该公证证据还证明,有两则广告粘贴在涉案作品的页面上并遮蔽了作品部分内容,天涯公司有利用涉案作品粘贴广告获利的行为。上述情况说明天涯公司对其网络用户转载他人作品涉嫌侵权是知道的,应该认定其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适用于侵权网络用户的法条同样适用于天涯公司,二审法院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天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的三份公证证据的问题。1、第0319号公证书附件上显示打印自电脑硬盘,是因为在公证时出现了搜索的网页无法打印的情况,所以是将网页另存到公证处的电脑硬盘中再打印的,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丛文辉在一审时对此已经作了合理解释;丛文辉为了节省费用,第0319号公证书保全了应由三地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的侵权证据,其中一个就是本案的涉案作品;由于另外两地的法院不接受这种公证证据,要求一证一案,所以只好分开申请公证,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第1307号公证书,取代了第0319号公证书。2、第1307号公证书是规范的公证证据,没有瑕疵,天涯公司对该公证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提出的质疑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未记载对该证据的质证内容,反而是审判人员自己上网寻找证据,用作判决依据,程序不合法。3、由于一审判决不采信前两份公证书,丛文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11)辽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简称第2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由于第1307号公证书中的作品被广告遮蔽,无法看到涉案作品的全文,也不能准确计算字数,而第2294号公证书完整地保全了涉案作品全文,不属于重复公证。(三)丛文辉提交的公证证据中的涉案作品上署有丛文辉的名字,既可证明侵权的事实,也可证明著作权权属。由于一审法院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所以才在二审时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第11873号判决,即使没有该新证据,也应该确认丛文辉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四)天涯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也不是2010年9月27日,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第130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2010年10月29日涉案作品还在天涯公司的网站上,因此涉案作品被删除的时间只可能是在该日期之后。天涯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一审开庭时,既否认其网站上有涉案作品,也否认进行了删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其已删除涉案作品的证据,该证据仅是其自行在一张白纸上打印的两行字,毫无真实性可言,而且与天涯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所以该公司称在收到法院传票的当天删除了涉案作品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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