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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6号(8)

署名丛文辉的涉案作品系文字作品,字数约为1000字,2002年6月27日发表在《球报》上。丛文辉一审起诉主张的赔偿额6856元,包括稿酬600元,广告侵权获利1000元,合理支出5256元,包含0319号公证费300元、1307号公证费1000元,材料费100元,邮寄费69元,交通费3167元,住宿费560元(含2010年11月6日至8日三亚住宿费360元、海口两天的住宿费200元)、伙食费60元(按4天计算)。丛文辉主张的二审合理支出为4663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丹东-北京-海口往返机票3060元,邮寄费74元,材料费60元,住宿费320元(两天),办理公证丹东至沈阳往返汽车费89元、丹东、海口机场至市内往返交通费60元。丛文辉在再审庭审时,提交了证明其再审发生了2944元的费用的证据,包括车票、机票、邮资发票和打印、复印发票等票证。

天涯公司原名称为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更改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天涯公司主张其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丛文辉承认涉案作品是天涯公司的网络用户上传至“天涯社区”网站,并对天涯公司为该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天涯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服务行为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天涯公司为内容服务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丛文辉承认天涯公司对其用户在信息存储空间中存储的内容没有事先审查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天涯公司对其用户上传在特定存储空间的涉案文章进行了编辑、修改,也没有证据表明天涯公司在用户发帖的页面上粘贴广告系有选择性地针对本案涉案作品,故丛文辉以在涉案帖子标题中有“转载”等字样以及涉案帖子的网页上粘贴有广告为由,认为天涯公司有主观过错的主张,由于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丛文辉提交的第130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该公证证据保全结果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天涯公司的网站,利用该网站内的搜索工具在该网站的“体育聚焦”栏目中搜索涉案作品的结果。天涯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系该公司自行打印,证据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而且补充证据一的内容明显与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使该两份证据中的实时打印自网页的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也只能证明2010年11月15日在天涯公司的网站上不能搜索到涉案作品,不能证明其在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的当日删除了涉案帖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天涯公司虽然对第1307号公证证据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充分的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丛文辉在原审时对该证据给出的说明有较强的说服力;第1307号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第130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天涯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上网勘验证据,且没有依法制作笔录,勘验结果也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以该勘验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上网勘验时间没有明确证据,如果勘验时间是在天涯公司删除涉案作品之后,此时按照第1307号公证书所示步骤操作,显示的搜索结果当然会与该公证书所显示的不同。因此,原两审法院认定天涯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删除了涉案帖子,否定第1307号公证书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天涯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日期即2010年11月10日之后。虽然天涯公司对其用户在信息存储空间中存储的内容没有事先审查义务,但是由于其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之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涉案作品,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该对其没有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行为向丛文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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