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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行提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其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大道31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杰文,该公司行政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爱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简称鼎湖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8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爱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其妹及该公司的代理人张亚洲、李景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刘中博,鼎湖公司的代理人梁杰文、董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吴冠荣于2002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的第3304146号“肇鼎山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饮料、汽水、矿泉水、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豆奶、可乐、奶茶(非奶为主)。2003年12月7日,该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2008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爱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公司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

鼎湖公司提出异议时引证的商标为以下四个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鼎湖公司1999年申请注册的第1490715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90750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54761号“DinghuShanQuan及图”商标,该三个商标均于2000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公司200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的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矿泉水等商品上。鼎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肇庆市飘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2008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鼎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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