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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1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信大厦2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典居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星,该旅行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祥,该旅行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全镇,该旅行社职员。

申请再审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国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简称天津青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青公司没有实施过天津青旅指控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国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www.1echuyou.com和022.ctsgz.cn网站是国青公司所有;由于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利用国青公司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本案证据不足以唯一确定是国青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网站上留有国青公司的电话、地址等信息,就推断是国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天津青旅没有对“天津青旅”合法注册过,对“天津青旅”这一简称不具有合法的排他性权利,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将“天津青旅”认定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简称,将该简称视为该旅行社的企业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保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国青公司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青公司是2010年7月才成立的一家小公司,同年9月13日才核准税务登记证,在天津青旅作公证的2010年12月15日也只是筹备运营阶段,而且公证证据只能证明在那一个时间点的情况,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况。上述情况说明国青公司不存在给天津青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因此3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三)二审判决明显超出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请求将“天津青旅”确权归其所有;该案一审判决之后,天津青旅并没有上诉,国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要求驳回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将“天津青旅”确权给天津青旅,明显超出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其诉讼利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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