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1184号(2)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青旅的企业名称及简称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天津地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其简称,已与该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客观上已经能够起到与企业名称一样的经营主体识别作用,因此原审判决把“天津青旅”认定为天津青旅的简称,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原两审判决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实际具有经营主体识别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适用法律正确。国青公司以“天津青旅”这一简称未经合法注册为由,认为不应由天津青旅一家公司独占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本案中,由于天津青旅的损失或者国青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国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酌定的3万元赔偿额也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天津青旅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认定国青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天津青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请求判令其停止该行为的诉讼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天津青旅”是否为天津青旅的简称、国青公司是否应该停止使用该简称的行为作出认定和裁判,均不属于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在对国青公司所提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不够明确的“停止侵害行为”判项进行调整,将该判项的表述明确为“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是对一审判决主文有关内容的表述予以具体化,并未增加天津青旅的诉讼利益,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国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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