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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184号(2)

天津青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简称,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简称予以保护,是完全正确的。国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公司网站的源代码中使用了天津青旅的企业名称,在Google和百度网站上将天津青旅的全称和简称设置为其网上推广的搜索链接关键词,使相关公众在网上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时,直接显示国青公司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其网站联系旅游业务,故意利用天津青旅的企业信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三份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侵权网站中的信息、内容,也足以认定该网站的开办人是国青公司。二审期间,天津青旅委托其员工通过该侵权网站预定了旅游产品,而后到国青公司处签订了《国青国际旅行社交款单》、《团队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合同补充条款》等文件,上述文件及其内容,与侵权网站中的订单信息一致,进一步证明国青公司就是该侵权网站的拥有者,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也能够证明该事实。国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综上,国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答辩意见,国青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根据天津青旅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仅被控侵权网站的页面上显示的网站名称为“天津国青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网站声明的版权人为国青公司,网站上显示的联系电话、传真、营业地址以及国青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均为国青公司的真实信息,而且网站宣传的也是国青公司的旅游产品,国青公司职员的名片上显示的公司网址等信息与被控侵权网站信息相符,也可以佐证该网站与国青公司有密切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青公司是该网站的控制人,国青公司实施了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国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网站与其无关,但并没有提交其他人利用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国青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青旅的企业名称及简称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天津地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其简称,已与该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客观上已经能够起到与企业名称一样的经营主体识别作用,因此原审判决把“天津青旅”认定为天津青旅的简称,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原两审判决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实际具有经营主体识别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适用法律正确。国青公司以“天津青旅”这一简称未经合法注册为由,认为不应由天津青旅一家公司独占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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