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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暂住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红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暂住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及任某的辩护人陈红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棒球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从事非法活动产生矛盾,任某即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路400号近东靖路口,以持械等方式共同击打刘某某。其中,任某持一根木质棒球棍猛击刘某某头部、左背部等处多下;其余五名被告人持凳子或酒瓶击打刘某某,或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六名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因被打击头部、左背部造成颅脑损伤、脾脏破裂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任某系主犯,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均系从犯。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任某从轻处罚,对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某宾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作案工具棒球棍予以没收。
  任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任某处以有期徒刑刑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任某、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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