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09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任某起意、纠集、指使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其持械殴打行为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任某系主犯;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均系受任某纠集或指使参与犯罪,均系从犯。原判鉴于任某等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任某从轻处罚,对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均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任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任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任某、刘某宾、常某某、刘某林、张某、夏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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