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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23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9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系主犯;戴某某系从犯,对戴依法减轻处罚。郭某某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辩护人再要求对郭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郭某某、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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