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行初字第15号(2)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本次许可证延期的情况,且与本次延期许可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会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的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南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许可证还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实施单位等内容,并于同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街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
2011年5月12日、12月12日,第三人先后两次向衢州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核查,同意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于5月16日、12月23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以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面完成拆迁工作为由,第三次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经核查,于6月25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除延长拆迁期限外,本次延期的其余内容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在许可期限内,因未完成拆迁工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次延期许可的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也在十日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现场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的累计延长期限为一年内、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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