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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衢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卢××。
委托代理人叶××。
第三人肖×。
原告肖××不服被告衢州市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9日受理后,因肖×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4月1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月15日、18日分别向被告衢州市及第三人肖×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衢州市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市根据申请人肖×对位于衢州市××街××室面积50.5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于2003年9月8日为肖×颁发了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衢州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衢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核准表及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屋变更登记审核情况。
2、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契税缴纳情况。
3、房地产转让协议,证明肖××与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
4、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甲(注销);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肖××,其有权签订协议,依法转让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5、肖××及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时,依法审查了当事人的身份,并将身份证复印留存存档。
6、离婚证书,证明肖××与肖×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时,肖××已经离婚,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具有完全的处分权。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房屋转让是肖××自愿合法的行为,房屋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是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合法。
适用法律依据:《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肖××诉称,原告因单位福利分房,居住使用××市××街××室房屋多年,因房改于2002年1月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产权甲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原告1995年9月赴广某打工,房屋闲置。1998年3月原告之子肖×因房屋拆迁,无合适住处,原告将该房屋暂借肖×居住。2003年8月原告准备在广某购房,打算将该房屋卖掉凑够房款,回衢州与肖×协商卖房事宜,因肖×居住于此,一时没有合适去处,耽搁数天没有找到合适买主。原告不能久留,按肖×提议原告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名连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存放于肖×处,由肖×认为合适时寻找相应买主。事后,因肖×电话号码变更,双方中断联系。2011年10月原告回衢州报销医药费,到自己房屋查看,才知肖×已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到房管部门核实后,发现该房屋已于2003年9月经肖×申请,转移登记在其名下,肖×在使用数年后又转卖他人。原告认为,原告本人从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转移登记既违背原告的意愿,也违反法定程序。因被告违法登记行为已不可逆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将“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2、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被告衢州市答辩称,一、原告肖××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3年8月25日,原告肖××与其子肖×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房产证号为3∕033141,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其子肖×。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协议上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由此表明,原告与肖×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二、肖×在协议签订后,依法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原告本人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交付房屋及将转让的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也没有提供损失40万元的依据,其诉请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肖×述称,2003年8月原告回衢州想把本案诉争的房屋卖掉,当时因第三人没有住的地方,原告找到缪某某(系原告在2012年为诉争房甲起民事诉讼的证人),让缪某某出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事宜。之后在原告住的南湖宾馆进行协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天,原告和第三人、郑某(民事诉讼另一证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场支付房款现金3万元。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字大部分是郑某写的,第三人和原告只是签了名字。由于父子关系很差,所以买房都是通过证人协商的,故原告主张的空白协议不存在。第三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庭审笔录及证人缪某某、郑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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