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2)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下列事实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肖××与第三人肖×系父子关系。
2、2002年1月9日,肖××通过房改取得衢州市××街××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
3、2003年8月25日,肖×向房屋行政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其与肖××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所有权甲、契税发票、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肖××与肖×母亲冯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同年9月8日,衢州市为肖×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颁发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
4、2012年11月8日,肖××以肖×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肖××于2013年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根据第三人肖×的申请,将原告肖××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肖×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某某造成的损失4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核准表上申请人只有肖×一个人,而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转让是双方共同的行为,应由双方共同申请;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虽然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其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上没有具体的房屋坐落地址,转让价格5万元与第三人陈述不符;协议约定公证生效,却被单方划掉;肖×提供的是原告与其母冯某某的离婚证,离婚证书持有人是冯某某,如果是原告办理,应由原告提供本人持有的离婚证;对契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纳契税的是第三人,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原告在(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就隐瞒了婚姻情况,只提供原告与杜某某的结婚证,后来才知道已离婚。在办理过户时需要提供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因原告在广州工作,离婚证不在身边,就提供了第三人母亲的离婚证。对于在衢州南湖宾馆协商买卖之事,原告在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没有陈述,直到第二次开庭证人出庭后,原告才承认这一事实。产权变更登记由第三人申请事实,如果行政部门有规定要求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肯定要签字的。协议虽约定契税由原告承担,契税发票开具的纳税人是第三人,如果是空白转让协议,事后完全可以将协议上的契税承担约定为第三人,故原告主张空白转让协议不成立。
为此,第三人肖×申请法院调取(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人缪某某、郑某的证言,以证明2003年8月原告回衢州卖房、双方通过证人缪某某进行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及郑某一起到办证中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情况。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到行政中心办理过户的事实,且证人缪某某、郑某与第三人肖×所陈述的房屋买卖价款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房屋转让是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了房乙利某请人的范围,第十一条规定房乙属登记由权乙(申请人)申请。第三人肖×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虽然提出《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房屋坐落地址不明、需要经过公证生效、契税约定由出卖方交纳而实际却是第三人交纳,但原告承认《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协议已注明具体的房产证号、土地证号,具备合同成立基本要件,可以作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契税发票证明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纳税情况,至于由谁承担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履行,并不在行政登记审查范围。离婚证是按照规定证明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肖××的婚姻状况,该房产是否其个人所有,是否具有完全处分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申请调取的本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件庭审笔录,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衢州市××街××室房屋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主张的因房屋错误登记造成其损失4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出以现地段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7000-8000元计算损失,包括房屋里一些财产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且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是规范房乙属登记,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人肖×在与原告肖××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向房屋某某行政部门提出房乙属变更登记申请,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材料,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转让变更登记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的是房乙属登记,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所规范的是房地产转让行为,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损失4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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