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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7号(2)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大南门村委会的证明、衢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衢州铁路商业公司某某,被告认为无出具人签名,且印章有瑕疵,不能证明南湖广场3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老宝饭店补偿给原告长期使用,未涉及房屋权属,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核发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许可证还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实施单位等内容,并于同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南湖广场38号房屋在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前一直由原告使用。
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核查,同意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于5月16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以仍有少数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协议为由,第二次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经核查,于12月21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在《衢州日报》进行了公告。除延长拆迁期限外,本次延期的其余内容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南湖广场38号房屋在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前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与该项目的拆迁有利害关系,吴××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在许可期限内,因未完成拆迁工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一次延期许可的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也在十日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未延期、延期许可应对前置条件进行审查、程序不合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予红
审 判 员 范丽红
审 判 员 郑 红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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