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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7号(2)
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衢州铁路商业公司某某、大南门村委会的证明、衢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湖广场3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3、(2011)拆延第2号、(2011)拆延第6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各次延期的情况。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南湖广场38号房屋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011)拆延第2号、(2011)拆延第6号公告中的笔误,不能导致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延期;延期许可主要审查的是申请延期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的理由是否成立;法律规定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要经过听证、书面告知被拆迁人,但对延期许可行为无上述要求,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延期不能超过一年,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延期的对象是衢拆许字(2011)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二次延期的补偿标准也与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一致,因此,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延期;认为延期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许可证延期时间不能超过一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延期许可只是对拆迁期限的延期,其余内容不变,被告除了审查拆迁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外,主要对延期许可的内容与原许可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可,但被告在对延期许可进行公告时,未认真核实,将(2011)拆延第2号公告中的“衢拆许字(2010)第7号”写成“衢拆许字(2011)第7号”,(2011)拆延第6号公告中补偿政策按“衢拆许字(2010)第7号”写成“(2010)第4号”,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结合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及上述两份公告的其他内容,可以认定两份公告是对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延期,对原告所提未对房屋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延长期限不应超过一年的意见,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如超过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办理手续方面的问题,并不会导致拆迁期限的延期只有一年的结果,对原告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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