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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0563-X。
法定代表人姜甲。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衢州市西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
原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房××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7日受理后,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宏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衢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市××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衢州市信访局转来的反映新宏房××公司利用广某虚假宣传的信访件,并于同年8月6日立案。经核查,衢州市××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衢工商案(2013)第1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宏房××公司取得香榭丽舍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其发布的《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上宣传香榭丽舍盘的层高与规划部门审批的层高、实际建设的层高不一致,《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作为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册,起到了商品房销售广某的作用,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广某法》第四条的规定,其广某宣传内容属于《浙江省广某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虚假广某。故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广某法》第三十七条及《浙江省广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六千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委托书一份,3、原告委托人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授权姜某到衢州市××办理案件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衢州市规划局城东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原件六份,2、原告提供的2号楼和15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衢规东2010190号、2010156号)复印件二份,证明规划部门审批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9日和2010年12月3日,批准给原告的商品房的层高是2.8米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衢州市规划局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衢州市规划局关于新宏香榭丽花园项目退房事件信访情况的汇报》一份,2、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新宏香榭丽花园项目住宅小区楼盘广某宣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衢州市测绘院对原告的商品房实测的高度是2.8米,原告在2010年7月27日就知道规划设计层高为2.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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