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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2)
第四组证据:1、2012年11月9日对原告委托人姜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购房户提供的《新宏会刊》(总第一期),证明《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出刊时间2010年12月1日,第28页有复式住宅客厅挑高的内容,姜某在询问笔录中对复式住宅客厅挑高5.8米的意思进行解释。
第五组证据:1、衢州市柯某某汇印刷厂出具的2011年1月7日《新宏房开印刷清单》一份,2、衢州市柯某某汇印刷厂出具的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12月15日的《送货清单》二份,3、原告出具的2011年1月7日《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委托人姜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柯某某汇印刷厂印刷《新宏会刊》(总第一期)100本,价值1500元。
第六组证据:1、2012年7月21日的信访件复印件、举报信3份,以及三份信访件及政府部门的信访办理通知单,2、2012年8月20日部分购房户的上访信件,证明《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已经散发给购房户,对购房户造成了影响。
第七组证据:1、对购房户代表姜乙、邵某某、张永忠、郑某某、饶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这些人是看了《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中层高是5.8米后才购房的。庭审中,补充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及105户购房户签名,证明105户购房户的代表处理投诉是有授权委托书的。
第八组证据(补充证据):两份现场笔录(2012年11月13日工商人员到样板房查看笔录和11月14日对样板房层高复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1、合同样本文本里面有层高内容,但原告实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层高的内容。2、样板房的层高度实际是5.8米,而不是按5.6米的核定层高建造的。3、公证处测绘后,原告对样板房层高进行改动,之后层高为5.6米。
第九组证据(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有关事项审批表,3、案审会讨论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书,5、申辩陈述书,6、案件复核表,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8、处罚决定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广某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广某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原告新宏房××公司诉称,被告衢州市××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3)第11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是在2010年3月31日参加衢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招投标,并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衢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彩虹路以西、艺苑路以南、320国道以北的商贸区B-46#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2、原告对l0ft户型中的通高部分(即复式住宅的挑高客厅)初步确定高度为5.8米(≦2.9米×2),是按照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文件之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城东)2009规条字20号》第四条第(11)项第①分项规划设计条件住宅层高≦2.9米某某初步设置、测算后参加公开投标、竞标的。3、原告在中标后,向规划部门报送的第一套方案,对l0ft户型中的通高部分高度一直按5.8米某某设计评审,直到经规划等部门多次审核调整,逐步修改,最后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规划审批时,才明确l0ft户型中的通高部分高度为5.6米(2.8米×2)。4、原告内部使用的《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中,仅登载一篇涉及香榭丽舍项目的文章及附文,对复式住宅客厅挑高5.8米的描述是按原投标时的规划、建设方案撰写的。该会刊编排和安排印刷均早于2010年9月审批通过前。二、被告对《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内容、作用的认定和定性存在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只是原告企业内部文化资料,仅供企业内部部门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阅览,只印刷100本,并非针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宣传,更非用于香榭丽舍盘销售使用的广某宣传资料,《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不是宣某某告。2、从该会刊篇幅上分析,主要是以原告企业开发意向、经营理念,房地产动态,项目人文、公某大事记录为主,并非用于宣传具体楼盘销售;从会刊的篇幅分配上看,对香榭丽舍项目仅以一文和一图,介绍该项目大事、设计理念、设计意向及位置、名称来源等内容,且所涉内容均是在规划及建设规划审批前,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投标前提出的初步方案基础上撰写的,并非在审批后的行为,且安排印刷的时间也在规划及建设规划审批前。3、在香榭丽舍盘正式开盘预售时,所印刷和实际使用的楼盘系列宣某某告、销售展厅的证件展示栏证书中等均按通过规划审批的建设方案制作,且明确标明住宅层高2.8米、复式住宅客厅挑空5.6米,而非5.8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3)第11号《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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