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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3)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衢州市××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衢州市××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3、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事实,原告在各阶段法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和行政复议,原告提起不服行政处罚之诉讼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1、浙江省衢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文件》,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住宅层高许可≦2.9米。2、《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一份,证明:(1)该会刊不属于商业广某范畴和类型;(2)该会刊所涉内容主要是房产政策透视、企业活动、企业大事、企业动态,属于企业文化建设材料,供公某内部交流、阅览使用,且印数只有100本,并非用于商品房销售;(3)该会刊并没有香榭丽舍商品房销售的广某内容;(4)该会刊30篇文章虽然有一篇涉及香榭丽舍项目的文章,但主要是介绍项目的由来,方案概况与特点,并非就商品房进行具体、明确的广某宣传或推销;(5)从该会刊委托整体设计、印刷和完成印刷交付时间,均在香榭丽舍商品房预售之前。
第三组证据:1、《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新宏·香榭丽舍”单页广某,3、《邮政广某宣传投递合同》一份,4、2011年DM单页印刷清单,5、2011年1月13日委托印刷和投递DM夹报的“新宏·香榭丽舍”商品房单页广某(南区地标/东方某某),主要用于一期2#、5#楼开盘前广某宣传,6、2011年4月6日委托印刷和投递DM夹报的“新宏·香榭丽舍”商品房单页广某(一期加推精品全城预约),主要用于一期3#、6#、7#楼开盘前广某宣传,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香榭丽舍商品房开盘预售前后,已重新设计、印刷单页广某,并对复式住宅客厅挑空高度表明为5.6米,更正了《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中5.8米的错误表述,(2)从该单页广某资料的形式、具体内容明确上看,可以确认该单页广某资料属于广某范畴,以及与《新宏会刊》(总第一期)的区别,从而证明《新宏会刊》不属于广某。
被告衢州市××答辩称,一、《新宏会刊》(总第一期)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广某法》所规定的广某。1、《新宏会刊》(总第一期)是原告为宣传香榭丽舍盘制作发布的,其作为房屋开发公某的商业目的十分明显,符合广某法中广某的法律构成要件;2、该会刊不属于内部刊物,属于印刷品广某。该会刊印有刊号:20101131,为虚假刊号,也没印有“内部资料,免费交流”等内容的文字;3、该会刊已向消费者散发,并经广大购房者传阅,该刊物事实上起到了广某宣传的作用。二、《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宣传的房屋层高与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度、实际建筑的高度不一致,构成虚假广某。理由如下:1、2010年7月,香榭丽舍盘经过规划部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确定该楼盘住宅设计层高为2.8米。2010年9月29日,规划部门对该楼盘1#、2#、3#、5#楼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层高为2.8米;同年12月3日批准了7#、12#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层高也为2.8米。2012年9月,经衢州市测绘院对香榭丽舍盘2#、3#、5#、7#楼测量,层高均在2.79米至2.82米之间,香榭丽舍盘的实际层高为2.8米。2、新宏房××公司在取得规划批文后,仍然在2010年12月1日印制发布的《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广某册上印有香榭丽舍复式住宅客厅挑高5.8米的内容。3、2012年7月21日、8月20日部分购房户的上访信件以及同年11月13日被告对购房户代表姜乙、邵某某、张永忠、郑某某饶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购房户反映原告利用《新宏会刊》(总第一期)虚假宣传的客观事实。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综上所述,对原告新宏房××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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