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审批时间虽是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3日,但原告实际是2010年12月3日一起领取两份许可证,之前只有口头告知层高按2.8米,并非在2010年7月27日就知道需按2.8米更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2月3日才得知层高标准为2.8米,且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理应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出之日知晓其内容,被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属于商品房销售广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第六组证据中没有信访件的原件、上访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来源不明,部分上访信没有上访人签名及落款时间,联合签名的业主中有部分并非复式住宅的,与信访件中提到的5.8米挑高没有关联。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8月期间,香榭丽花园业主以商品房实物与相某某传广某、样板房高度不同为由先后向衢州市政府、衢州市××信访属事实,被告该组证据证实了购房户信访、投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四位购房户称是看了《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后买房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华创测绘公某2012年7月时测的数据错误,原告有样板房设计图纸、施工单位证明,由于本案不涉及样板房的问题,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合同中没有标注层高是由于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有复式和平层两种类型,高度不同,故对层高未在正式合同中明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是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行政行为,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广某法》需以《新宏会刊》(总第一期)系广某为前提,原告认为《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并非广某,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告参加衢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招投标,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位于衢州经济开发区彩虹路以西、艺苑路以南、320国道以北的商贸区B-46#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原告按照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文件之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城东)2009规条字20号》第四条第(11)项第①分项的规划设计条件向规划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方案。2010年7月27日,衢州市规划局城东分局组织了项目方案审查会。2010年9月29日、12月3日,衢州市规划局对该项目的1#、2#、3#、5#、7#、12#楼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层高均为2.8米。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委托衢州市柯城丹汇文化用品商行设计、印刷了1万份香榭丽舍一期2#、5#楼单页广某,于2011年1月委托衢州市邮政局印刷并投递香榭丽舍盘2011年度的DM夹报,对香榭丽舍复式楼层的高度描述为5.6米。2010年12月1日,《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出刊,印刷费用1500元,其中在《香榭丽舍十大项五十八个细节全面呵护你的生活》一文第37项内容中对复式住宅的层高描述为5.8米。2011年1月15日,原告对香榭丽舍盘进行预售时,在售楼展示中心同时陈列了包含单页广某、《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在内的相某某传资料。2012年7月、8月,部分业主以原告在香榭丽舍盘销售时使用的广某、样板房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层高不同,存在虚假广某为由向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举报、信访。2012年8月6日,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经调查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衢工商案(2013)第11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21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18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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