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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4)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12月3日衢州市规划局对原告开发的香榭丽舍盘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为建字第衢规东2010156号、建字第衢规东2010190号),核定层高为2.8米,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出刊的《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之《香榭丽舍十大项五十八个细节全面呵护你的生活》一文第37项内容中对复式住宅的层高描述为5.8米,与规划许可核定的层高不符。此后,原告设计并印刷以DM单页为主要形式的广某用于香榭丽舍一期楼盘预售时进行宣传,其中对香榭丽舍复式结构住宅的层高描述为5.6米,符合规划部门的核定层高和商品房实际层高,而被告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职权对事实进行充分调查,依法履职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3)第11号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丽红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审判员 吴 晔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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