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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审批时间虽是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3日,但原告实际是2010年12月3日一起领取两份许可证,之前只有口头告知层高按2.8米,并非在2010年7月27日就知道需按2.8米更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2月3日才得知层高标准为2.8米,且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理应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出之日知晓其内容,被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属于商品房销售广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第六组证据中没有信访件的原件、上访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来源不明,部分上访信没有上访人签名及落款时间,联合签名的业主中有部分并非复式住宅的,与信访件中提到的5.8米挑高没有关联。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8月期间,香榭丽花园业主以商品房实物与相某某传广某、样板房高度不同为由先后向衢州市政府、衢州市××信访属事实,被告该组证据证实了购房户信访、投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四位购房户称是看了《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后买房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华创测绘公某2012年7月时测的数据错误,原告有样板房设计图纸、施工单位证明,由于本案不涉及样板房的问题,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合同中没有标注层高是由于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有复式和平层两种类型,高度不同,故对层高未在正式合同中明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是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行政行为,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广某法》需以《新宏会刊》(总第一期)系广某为前提,原告认为《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并非广某,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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