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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16号(5)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告参加衢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招投标,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位于衢州经济开发区彩虹路以西、艺苑路以南、320国道以北的商贸区B-46#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原告按照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文件之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城东)2009规条字20号》第四条第(11)项第①分项的规划设计条件向规划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方案。2010年7月27日,衢州市规划局城东分局组织了项目方案审查会。2010年9月29日、12月3日,衢州市规划局对该项目的1#、2#、3#、5#、7#、12#楼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层高均为2.8米。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委托衢州市柯城丹汇文化用品商行设计、印刷了1万份香榭丽舍一期2#、5#楼单页广某,于2011年1月委托衢州市邮政局印刷并投递香榭丽舍盘2011年度的DM夹报,对香榭丽舍复式楼层的高度描述为5.6米。2010年12月1日,《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出刊,印刷费用1500元,其中在《香榭丽舍十大项五十八个细节全面呵护你的生活》一文第37项内容中对复式住宅的层高描述为5.8米。2011年1月15日,原告对香榭丽舍盘进行预售时,在售楼展示中心同时陈列了包含单页广某、《新宏会刊》(总第一期)在内的相某某传资料。2012年7月、8月,部分业主以原告在香榭丽舍盘销售时使用的广某、样板房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层高不同,存在虚假广某为由向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举报、信访。2012年8月6日,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经调查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衢工商案(2013)第11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21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18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12月3日衢州市规划局对原告开发的香榭丽舍盘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为建字第衢规东2010156号、建字第衢规东2010190号),核定层高为2.8米,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出刊的《新宏会刊》(总第一期)之《香榭丽舍十大项五十八个细节全面呵护你的生活》一文第37项内容中对复式住宅的层高描述为5.8米,与规划许可核定的层高不符。此后,原告设计并印刷以DM单页为主要形式的广某用于香榭丽舍一期楼盘预售时进行宣传,其中对香榭丽舍复式结构住宅的层高描述为5.6米,符合规划部门的核定层高和商品房实际层高,而被告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职权对事实进行充分调查,依法履职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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