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行初字第31号(2)
原告祝甲、祝乙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被拆迁房的户主是祝丙,祝丙生有三个子女,包括两原告及祝丁,祝丁宣告死亡案在法院审理中,继承人是明确的,无需经过公证,因此裁决将户作为主体,属于违法;2、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3、按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且应组织听证,本案中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未按规定审批,不具有合法性;3、评估机构的选择未经共同选定,是单方选定;评估时点错误,严重滞后两年;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没有按规定由评估人员在报告中签名;4、裁决程序违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进行过协商,没有协商过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一、撤销被告所作的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9472号房产证、衢市国用(93)字第5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座落于本案拆迁范围内。
2、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已由被告作出裁决、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继承人的资格应以公证机关公证或经法院诉讼来确定,不能由原告主张或被告认定;2、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业单位,作为拆迁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由被告随机确定。本案中因未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被告采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规定。对于评估时点,本案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作为估价时点,符合规定;4、被告在裁决时,经过协商过程,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的拆迁裁决行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2、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事业单位,不能从事建设项目,作为拆迁人的主体不适格;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不合法,名为旧城改造,实为商业开发;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是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且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祝丙已死亡,且有明确的继承人,无需公证处公证继承人的资格,作为被告也有责任查明继承人。本院认为,继承人资格的认定涉及身份认定,应由相关的单位作出,被告无该项职能,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评估公司的选定,非第三人与拆迁人共同选定,选择不合法;2、本案拆迁许可证多次延期,评估时点却严重滞后两年;3、评估报告未经估价师的签名,且只是一份评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评估公司选定不合法,导致鉴定报告也不合法。对原告提出的第1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无法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时,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规定。对原告所提的第2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30日,正是本案许可证颁发之日,评估时点并不存在严重滞后两年的情况。对原告所提的第3点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虽然没有估价师的签名,但却加盖了由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协会制发的有公司名称、评估师名字、注册号的签名章,评估报告具备了相应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对原告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进行过听证,内容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需经过听证程序,原告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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