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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30号(3)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街改造工程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
原告徐×位于衢州市后街巷××单××室、××州市下街××书店××楼××单××室××房屋座落于该拆迁范围内,面积分别为62.22平方米、72.21平方米,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用于安置原告徐×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白云小区33幢2单元102室、白云小区34幢1单元101室,面积分别为106.6平方米、129.55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15.95平方米)。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徐×与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对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拆迁房和安置房某某鉴定,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结果(不含装修、附属物金额)客观、合理。据此,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2)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徐×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被告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案涉裁决,裁决内容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由,作出浙建复决(2012)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搬迁期限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四十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按照上述要求,被告在调解不成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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