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2)
6、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证明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7、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07)71号)。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诉称,2012年7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原告位于衢州火车站小商品市场的合法房屋被纳入上述选址范围内。原告认为该选址意见书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19799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3627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08082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03/03609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衢州国用(93)字第1795号、衢州国用(2007)第1-02276号、衢州国用(1999)字第1-7963号、衢州国用(93)字第18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某围内。
被告衢州××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1、本案行政许可的依据应为《城乡规划法》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而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建设项目选址管理办法规定》。2、原告主张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建设主体,没有法律依据。3、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新组织编制规划,非修改的,故不存在适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且该办法实施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该办法尚未生效。4、南湖广场片区改造是衢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旧城改造项目,也是一项民生工程,而且依法履行了报批程序,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主张该建设项目系违法拆迁与本案无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按规定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二、被告是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抄告单,依法受理了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某某、内容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