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2)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文件不能作为前置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认为,被告以市政府抄告单作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单位是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市政府领导签字同意部分未注明日期。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项目业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市政府领导的签字虽未注明日期、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审理认为,市政府抄告单作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受理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6首先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复印件的质证意见: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对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规定对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衢州××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并提交了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同意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抄告单及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建设单位:衢州××土地储备中心;项目选址位置:衢州市荷花中路西侧、劳动路南、北两侧、蝴蝶路南侧地块;拟用地面积:45645平方米;拟建设规模:66731平方米等事项。
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某围内。2012年7月四原告以信息公某某式获取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为由,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衢州××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9月1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衢州××规划局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业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某某、内容适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甲、吴乙、沈×、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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