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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4)
本院认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业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某某、内容适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甲、吴乙、沈×、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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