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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26号(2)
6、市发改委关于某某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衢发改发(2010)69号),证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经发改部门批准。
7、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拆迁的具体范围及四至、面积。
8、关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图现场公示相关照片等。证明被告在作出许可证前对许可证所涉内容进行了公示。
9、衢州××规划局的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依职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10、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证明被告对南湖片区控规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11、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07)71号);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诉称,2012年7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被告核发的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原告位于衢州火车站小商品市场的合法房屋被纳入上述选址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核发的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起诉时书写错误,将08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误写成08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19799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3627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08082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03/03609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衢州国用(93)字第1795号、衢州国用(2007)第1-02276号、衢州国用(1999)字第1-7963号、衢州国用(93)字第18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某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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