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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26号(3)
被告衢州××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建设项目单位,没有法律依据。2、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新组织编制规划,非修改的,故不存在适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且该办法实施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该办法尚未生效。3、被告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主张该建设项目系违法拆迁与本案无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南湖广场片区改造是衢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旧城改造项目,也是一项民生工程,而且依法履行了报批程序,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依法定程序履行,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二、被告是应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抄告单和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项函(2010)11号项目受理函,以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法核发了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1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文件和发改委项目受理函不能作为规划许可的前置要件。审理认为,被告以市政府的抄告单和发改委的项目受理函作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提供的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程序违法。审理认为,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规划许可证之后颁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认为,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之前,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向市发改部门提出办理项目受理的申请,市发改委受理该项目并要求进行项目前期工作。市发改委的批复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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