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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25号(2)
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范围内,不在调整××广场××区改造工程××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造委员会是负责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综合调控部门,具有综合管理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提出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负责限额内及市直单位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等主要职能,有权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的调整实施某案进行批复。四原告的房屋非座落于调整范围之内,调整方案的批复与四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甲、吴乙、沈×、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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