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行初字第24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原告沈×。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燕×。
被告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不服被告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实施某案批复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5日受理,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0月25日、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乙、沈×、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被告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郭×,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请示,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衢发改发(2010)69号《关于某某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批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衢土储字(2010)4号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的请示》一份,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项函(2010)11号项目受理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请示进行项目审批及被告对该请示已受理的情况;
3、衢州市建设局、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衢建设(2010)25号《关于要求批准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请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函房市字192号《关于下达杭州等市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函》各一份,证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已列入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
4、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衢土储字(2010)7号《关于要求批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请示》(含衢州市发展规划院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一份、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发(2010)69号《关于某某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批复》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项目实施某案审批申请及方案的具体内容,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规定,作出批复的情况;
5、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某某发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5}63号),证明被告的职能范围。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诉称,1、南湖广场改造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第三人不能作为该项目的业主,不具备向被告申请《关于要求批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请示》的资格。2、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是商业开发项目,非公共利益项目,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的条件。3、被告在没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就作出南湖改造工程批复,存在程序倒置的问题。4、被告在作出南湖改造工程批复的行政许可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综上,认为被告作出南湖改造工程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法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有关部门复议。
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19799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3627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08082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03/03609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衢州国用(93)字第1795号、衢州国用(2007)第1-02276号、衢州国用(1999)字第1-7963号、衢州国用(93)字第18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范围内。
被告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被告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甲行审批,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合法,所作南湖广场改造工程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2、南湖广场改造工程乙商业开发,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业主并不违法。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作出的批复,是不同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批复无须以收回使用权为前提。4、被告所作的批复系非行政许可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制范围。综上,认为被告作出批复,具有相应的职权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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