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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24号(2)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衢发改项函(2010)11号项目受理函、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衢土储字(2010)4号请示、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反映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不符合旧城改造的条件,因此不能纳入拆迁范围,也不能因为有住建厅的文件而成为合法的项目。南湖广场片区改造是以旧城改造名义行商业开发之实,实际是建设项目,第三人没有此项职能,不能向被告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已列入衢州市市区2010年度城镇拆迁计划,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对南湖广场片区的改造是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旧城区改造,第三人系业主,其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请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收回土地,再由被告作出实施某案的批复,本案中是先作出实施某案的批复,再由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上存在倒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与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同机关依据不同职权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无需以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的决定为前提。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以衢建设(2010)25号《关于要求批准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请示》文件,向省住建厅、发改委提出拆迁计划,其中包括南湖广场片区改造拆迁计划。省住建厅、发改委经审查后,同意上述拆迁计划。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以衢土储字(2010)4号文件,向被告提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请示,被告于4月6日作出衢发改项函(2010)11号项目受理函。第三人根据受理函的要求,完成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实施某案的编制后,于5月19日以衢土储字(2010)7号文件,向被告提出要求批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请示,被告于6月11日以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作出《关于某某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项目业主;三、实施改造的范围;四、实施改造的主要内容和规模;五、原则同意工程甲施某案;六、工程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并要求做好其余相关的工作。
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实施改造的范围内。四原告对被告作出《关于某某南湖广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批复》不服,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浙发改法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于某某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的批复》(衢发改发(2010)69号)。四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市××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综合调控部门,具有综合管理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提出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负责限额内及市直单位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等主要职能,有权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某案进行批复,主体合法。南湖广场改造工程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因此批复的内容、依据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批复未直接设定原告义务,对原告提出侵犯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甲、吴乙、沈×、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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