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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行初字第21号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原告沈×。
原告王××。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毛××。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卢××。
委托代理人章××。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诉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乙、沈×、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乙道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原告位于衢州市火车站小商品市场的合法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原告认为该拆迁许可文件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受理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56《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9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衢州市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涉及拆迁单位、住户有180余户,影响面较大。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法定的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在《衢州日报》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了核发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包括拆迁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告知了拆迁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告发布之后,被告也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四原告直接或留置送达了房屋拆迁许可告知书。至此,四原告已经明确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原告沈×在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以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提出要求获取衢州市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的7月4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仍应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并不受复议机关已复议的拘束。四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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