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行初字第20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祝××。
委托代理人魏××。
委托代理人毕××。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衢州市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毛××。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卢××。
原告祝××不服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受理,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9月10日、9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魏××、毕××,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徐×、毛××,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分别两次作出同意南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延长期限并加盖公章,对两次延期还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在《衢州日报》上刊登了衢州市建设局(2011)拆延第1号、(2011)拆延第5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衢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诉可证、(2010)第3号衢州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放发许可证,且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2、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二份、房屋拆迁延期公告二份,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准许且进行公告。
3、中共衢州市委衢委发(2011)17号文件,证明被告机构变更的情况。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祝××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时,才得知拆迁许可证已延期二次。认为批准许可证延期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依规定要对延期的前置条件、原拆迁申请与现有的情形是否相符、能否以原条件拆迁等重新审查,另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现要求:确认被告同意延期南街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9481房产证、衢市国用(94)字第1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不动产的权属关系;
2、衢府复(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复议机关复议。
3、开庭当日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内容为(1)关于同意衢州市南街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某请审批表、(4)南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上述证据证明申请拆迁许可需具备法定条件、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不合法、延期申请没有相某某对性的合法申请材料、在申请延期时,情况已与取得许可证时发生了变化,延期申请无法在审查原来材料的基础上予以延期许可;(5)南街改造工程拆迁项目情况公示一份,证明拆迁许可申请中公示不合法;(6)衢州市南街北侧地块拆迁改造规划方案及控制性规划一份,证明该项目实质是商业开发,不是旧城改造,拆迁许可本身不合法。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第三人在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延期,被告也按规定决定予以延期,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延期许可主要审查的是申请延期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出的要对前置条件、原拆迁申请与现有的情形是否相符、房价是否发生变化等方面进行审查不是审批延期时需要审查的内容;3、第三人是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业单位,具备作为拆迁人的资格。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证内容违法;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拆迁机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目是为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而进行的,第三人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延期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应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可延期,也只能累计延期一年,根据《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意谓拆迁许可证的累计延长期限也必须在一年之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延期许可只是对拆迁期限的延期,其余内容不变,被告除了审查拆迁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外,主要对延续许可的内容与原许可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前置条件的合法性问题,不是延期许可时审查的范围;对原告提出延长期限不应超过一年的意见,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如超过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办理手续方面的问题,并不会导致拆迁期限的延期只有一年的结果,综上,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2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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