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行初字第17号(3)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评估报告的违法,导致安置方案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评估报告虽因评估人员的失误,存有一定的瑕疵,但房屋估价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是按相关规定作出,结论正确,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从笔录中可反映出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只要求能买回同地段同面积的店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协议,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0是相关某某对拆迁补偿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认定。
对证据11,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地点不在被告处,调解主持人的身份不清。本院认为,调解地点不影响已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从笔录中可反映出主持人为被告单位人员,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12,原告认为违法的裁决不应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而变成合法。本院认为,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书面裁决前,按规定讨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核发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
原告王××位于衢州市火车站小商品市场××单元××号的房屋,面积为32.15平方米,座落于南湖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用于安置原告王××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白云32#亭川东路37号,面积为37.36平方米。2011年2月14日,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王××与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原告未参加调解。因原告对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拆迁房和安置房某某鉴定,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没有条件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房产,实际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收益某和成某某,符合估价技术规范,评估结果客观、合理。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2年6月3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另,衢州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承诺将按裁决的要求落实安置房。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搬迁期限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四十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按照上述要求,被告在调解不成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如原告需要,也同意采用货币补偿的方案进行安置,并提出具体的安置方案,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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