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98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游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照片及周碎茶谈话笔录,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及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原审被告文××县人××府补充提供电子截图材料,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已经公告。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游甲及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某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游己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现游己已死亡,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作为其近亲属,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以村委会证明作为权源依据认定涉案土地属村内部批准拨用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游甲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自认“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属被上诉人近亲属游己共有及经出让、析产现已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审被告提供的公告存根尚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公告,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但原判援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文××县人××府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为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办法文本供当庭质证为由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游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来敏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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