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9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游甲。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丁。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审被告文××县××房和城乡××局,住所地浙江省文××××路。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乙。
上诉人游甲因刘××、游乙、游丙、游丁诉文××县××房和城乡××局(下称文××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赵甲、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胡××、原审被告文××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为坐落于文××县大峃镇××下门××层房屋,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原告游乙、游丙、游丁的父亲游戊与第三人游甲爷爷系同胞兄弟,涉案房屋由游戊上辈建造。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房屋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权某、大峃镇鹤东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文××县××局为第三人游甲颁发温房权某文某某字第1004044号房屋所有权某。2012年12月3日,四原告认为被告登记行为侵害了近亲属游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一、原告刘××、游乙、游丙、游丁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四原告提供身份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关某某案涉案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文××县××局为合法取得房产的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某,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但在登记时,应审核申请登记范围房产的具体情况。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向文××县××局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其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内容以房产来源为继承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但未提供涉案房屋产权由其合法继承的相关材料,故该房屋以第三人继承为由申请初始登记显然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文××县××局未对第三人游甲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便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三、被诉颁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仅提供公告存根及抄件,不能反映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公告张贴等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颁证的公告程序合法性,因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颁发房屋所有权某,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文××县××局于2012年5月28日为第三人游甲颁发温房权某文某某字第1004044号房屋所有权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游甲诉称:1、根据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涉案房屋原为登记在游碎奶、游爱阑、游己、游戊四人名下的泥木结构三间二层楼房。30年前被上诉人刘××、游乙将上述房屋共有份额作价320元出售给上诉人父亲游己所有。1975年间上诉人祖辈拆建其中一间,1991年上诉人父母将余下二间析产给上诉人所有,后上诉人改建为砖木结构。原判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二间,且对房屋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未作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房屋已经上诉人修建,1953年土改登记确权的泥木结构二间楼房已客观上不存在,且该房屋经析产、出让已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权,故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3、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权属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辩称:1、原判以权源依据不足及程序违法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结果正确,但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条文不当,且原审法院延长审限未通知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2、上诉人有关某案房屋析产、出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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