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97号(2)
原审被告文××县××局辩称:1、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产登记申请表、文某某大峃镇鹤东村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某等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被告已提交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公告存根及抄件,并在涉案房屋所在处粘贴,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未依法公告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游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照片及周碎茶谈话笔录,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及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游甲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某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游戊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现游戊已死亡,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作为其近亲属,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上诉人游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土地使用权某等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来源于其合法继承所得,原审被告未尽认真审核义务,认定涉案房屋权源为继承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提供的公告存根、照片等亦不足以证明已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公告,故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但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来敏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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