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86号(2)
上诉人苍南××局诉称:《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建设部无权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原审依据建设部《关某某用〈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建法函(2006)23号)认定上诉人应按单位工程的合同造价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错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一般是整体交付,不可能对每个单位工程己交付,且单位工程具体造价难以计算,以此作为罚款基数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工程丁同价款”应理解为整个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何况,被上诉人以短信方乙知全体购房户交付,虽因客观原因未全部交付完毕,但其主观上存在交付全部房屋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华中××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己竣工验收,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工程甲工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错误。根据上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11月22日系工程甲工验收报告备案的时间。2、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未经竣工验收便交付商品房的违法行为,但系其对合同规定的交付条款理解错误所致,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仅交付了极少套数商品房,且交付后不久,违法行为就迅速被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及备案所治愈,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及《中华甲共和国某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应当不予处罚。3、退一步讲,即便必须进行处罚,原判认定的处罚基数较为合法合理;且单位工程造价是明确的,以此作为处罚基数不会造成执法的困难,具有可操作性。综上,请求在维持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对被上诉人不予处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双方除对原判认定的涉案工程甲工验收的日期有争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甲工验收的日期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及罚款基数如何某定。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甲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日期”一栏注明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但竣工验收意见栏中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日期的确定应以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最后日期为准,故被诉处罚决定及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甲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丁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中华甲共和国某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本案可不予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建设部《关某某用〈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建法函[2006]23号)认为,《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中的建设工程在房屋建筑中一般是指单位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明确,具有独立施工条件和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是单位程划分的基本要求,在施工前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自行商议确定,并据此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资料和验收。该复函同时认为,工程丁同价款是指双方甲认可的价款。可见,对单位工程价款的确定也应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协议商定为前提。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绿都花城三期(A组团)工程庚多层8幢、小高层5幢(其中3幢带地下室)、独立地下室一层,幼儿园一幢为一个整体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392.6254万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位工程的划分及价款另行作出约定,被诉处罚决定以涉案工程施某某同总价款为基数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为涉案工程可分为15个单位工程,上诉人在处罚时应按各自的单位工程价款作为罚款计算基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甲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某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审判员张存审判员曾晓军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