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84号(2)
被上诉人永嘉县辩称:2012年6月4日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4时30分许,胡忠某某二十余名龙翔村村民以该村安置房分配不公为由到永嘉县人民政府上访,占据县政府一号楼第四层楼道及戴某某副县长办公室,大声吵闹且不听多人劝阻,导致该层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时间长达七小时左右。胡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胡甲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胡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有关胡乙等人于2013年3月8日与证人金某某谈话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胡忠某某人在永嘉县人民政府没有吵闹,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于2013年3月8日制作,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即便该视频资料反映金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上诉人等人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某某询问笔录内容存在不一致,但该询问笔录是由金某某签名的,而且金某某并没有明确否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对两次陈乙容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某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甲认为被上诉人永嘉县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伪造、篡改或者违反法定程某制作,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超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程某瑕疵,鉴于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仅以此为由予以撤销将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胡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存审判员曾晓军审判员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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