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铁民初字第5号
原告董继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董祥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铁路局。
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受害人董某某(原告董继某、孙某某之子,董祥某之父)在回家途中,经过青山泉境内前贾线铁路与徐州机务段DF4B-1567号机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受害人董某某死亡,由于铁路企业没有设置防护网,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7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477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受害人董某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按城镇标准或者按照受害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3373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涉案线路设计允许运行速度为80公里/小时,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该线路可以不设护栏。事发地点为K7+600米,在距离事发地点120米处(K+480米)就设置了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事发时道口设施完好具备通行能力,机车运行速度没有超过允许速度,司机在发现情况后,及时采取了紧急制动和鸣笛警示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受害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正常的辩知和认知能力,深夜骑着自行车回家不走道口而穿越铁路,足见其过错严重程度。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宜按10%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因董祥某的母亲没有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缺失,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待必要共同原告齐全,即董祥某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后,再恢复审理。
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董某某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董某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董继某残疾人证明一份(残疾证一本,存折一本),旨在证明其肢体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董祥某残疾人证明一份(残疾证一本,存折一本)、董祥某残疾人申请表、徐州市残疾人凭证表一份,旨在证明董祥某为先天性脑瘫造成双下肢重度功能障碍,不能站立行走,为肢体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董继某、董祥某虽为肢体二级残疾,但不一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作出决定。
3、董祥某、董继某、孙某某户口证明各一份,董继某、孙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上述三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和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董某某户口证明一份、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两份、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董某某生前婚姻状态是未婚,其与许某(董祥某之母,自然情况不明)未办理婚姻登记,许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董祥某由爷爷、奶奶抚养,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董某某的婚姻状态,董祥某的母亲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具备法律上的下落不明的效果,她仍是董祥某的法定代理人,要变更其爷爷、奶奶作为法定代理人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5、董银辉、韩瑞证人证言各一份、在青山泉火车站拍摄的照片两张,旨在证明死者和火车相撞的部位、铁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安装了防护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半之久,自行车变形部位不能证明是与火车相撞造成的,因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对两份证言不予质证。
6、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董继某、孙某某夫妇共有3个子女分别为,董某某、董广某、董金某均为成年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和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身份为农民。
7、董某某工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董某某是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和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工资单上没有董某某个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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