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铁民初字第5号 (3)
7、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原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4时13分,前贾线40582次货运列车(徐州机务段机车DF4B-1567号)运行至青山泉站内K7+600米处,与侧卧在铁路线路上的行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
董某某,男。生前在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董某某生前共有兄弟姐妹3人,共同抚养人为父亲董继某,1956年7月9日出生,母亲孙某某,1957年3月20出生。儿子董祥某于2003年1月4日出生,为董某某与许某(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的非婚生子。
事故发生后,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01号第三十二条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董某某依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原、被告之间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来我院。
本案系行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与铁路机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归纳和当事人要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缺失,原告董祥某的母亲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的原告共同诉讼人;被告上海铁路局是否完全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董某某生前与许某同居并育有一非婚生子董祥某,但董某某与许某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且许某早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为被侵权人董某某支付过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据此,本院认为,许某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被告辩称许某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而没有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缺失,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铁路运输企业有合法的运营权,但铁路运输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保障周边环境的安全,对给行人通行造成的阻碍及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险应予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铁路企业承担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铁路企业在此次事故中具有法定免责情形,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本案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如何赔偿,取决于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尽到了充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衡量铁路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标准,在于其是否达到了法定安全防护的标准和足以引起普通大众的警觉。本案线路允许速度80公里/小时,铁道部《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凡铁路线路允许速度≥120km/h的既有铁路和客运专线,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允许速度<120km/h的线路区段也可根据需要进行封闭。《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靠近村镇、人口密集区、车站两端、上跨立交桥下线路两侧等特殊地段,栅栏的结构形式可采用个别设计,强度应进行加强,高度不低于2.7m,应有计划地修建人行地道或天桥,彻底解决人、畜和车辆通行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出事地点的铁路两侧就是村庄和村民的房屋,属于靠近村镇、人口密集区的情况,应当设立护栏,而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设置护栏就是没有尽到充分安全警示义务。本院认为,在无法定强制义务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为了铁路安全和方便附近村民生活的需要,在距离事发地点120米处(K+480m)已设置了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事发时道口设施完好,具备通行能力,事故地点铁路线路的周边环境并不属于铁道部《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须封闭的场所,因此事发线路区段未设置防护栅栏,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受害人董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长期居住在此的居民,应该对周围的环境和道路的设置非常熟悉,对铁路运输的高度危险性质应有基本的预见和判断,其未从附近的铁路道口通行,擅自进入铁路线路上,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发生被火车撞击身亡的后果。事发前,司机及时采取了紧急制动和鸣笛示警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受害人董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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