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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民初字第5号 (4)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2 992元(3 83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确认为970 0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29 677元/年×20年=593 540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董翔宇18 825元/年×20年÷2年=188 250元,董继某、孙某某为:18 825元/年×20年×2人÷3人=251000元,合计:439 250元)。按照《解释》的有关规定,最终确认为376 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董某某死亡,必然使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10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丧葬费22 992元、死亡赔偿金970 040元,共计人民币993 032元的20%,计198 606.4元;

二、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三、对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820元,由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共同负担11 856元,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2 9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强
审 判 员 包 红
审 判 员 吴金明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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