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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3号(2)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开闸放水的法定职责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有限责任某司,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但不能仅凭此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成立;2、原告提供的苍委办[2010]32号文件、《苍乙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进行》、《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获苍南县嘉奖令》(温州水利网文章)、本院(2010)浙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苍乙临港产业基地和江南海涂围垦开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苍南县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3月苍乙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取代苍乙临港产业基地和江南海涂围垦开发建设指挥部行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管理职权,同时撤销指挥部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光盘不能证明其社员在涉案滩涂进行养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苍乙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缪某某等人信访处理意见书》,系管委会对他人信访的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正稿)、评估论证意见、论证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浙环建[2003]185号文件、国某管字[2005]578号文件、海域使用权某某、滩涂围垦许可证、国某管字[2012]94号文件、苍甲发[2004]141号文件、苍甲[2003]102号文件、苍甲发[2003]276号文件、苍甲办[2004]89号文件、苍甲发[2008]221号文件、苍甲发[2008]222号文件、苍甲发[2009]164号文件、通告、本院(2010)浙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照片、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海域使用权。此后,苍乙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并取得苍乙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围垦许可。至于原告主张该围垦工程某某本身合法,涉及其他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作审查;6、原告提供《苍乙县龙港镇白沙海城海水养殖区水产养殖污损事件调查某某报告》和污损清单,用以证明其水产品死亡原因及损失情况,因其未能提供原告主体资格成立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2003年12月18日,被告苍南县作出《关于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海域使用权及加强对该海域使用管理的通告》(苍甲[2003]102号),决定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涂滩的海域使用权,并统一划归苍乙县海涂围垦开发公司使用,工程范围为东某以外,规划建设堤线以内及巴曹中心港区海域滩涂。2007年11月1日,国家海洋局向苍乙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2009年5月31日,浙江省围垦局作出浙围许2009002号滩涂围垦许可,许可该公司围垦涉案海域用于水产养殖。
    原告银××公司系200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其经营方式为养殖水产品,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域取得养殖许可以及实际养殖水产品580亩的事实。苍乙临港产业基地和江南海涂围垦开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苍南县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3月苍乙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取代苍乙临港产业基地和江南海涂围垦开发建设指挥部行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管理职权,同时撤销指挥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从事养殖业的有限责任某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在涉案海涂进行养殖的许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涂有实际进行养殖,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涉案北闸、琵琶闸属于苍乙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苍乙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造者,也是北闸和琵琶闸的管理者。被告苍南县并不存在定期开放闸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苍××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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