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93号(2)
    被上诉人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谢甲于2009年8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法定代理人谢乙于2011年3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谢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甲辩称:谢甲受伤后无行为能力,其父亲谢乙于2010年10月10日查阅保安某考勤值班某某时,才得知谢甲系在下班途中受伤,至2011年3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申请期限。(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对此已作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浙温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谢乙于2011年3月7日就谢甲受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谢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谢秉某某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谢甲于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甲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来敏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