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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邬××。
    被告洞头县,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县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苏××。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吴××诉被告洞头县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某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与被告洞头县的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办公室于2013年1月11日向吴××作出《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本单位于2013年1月4日收到你提出的‘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甲请。经查,我县没有‘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本单位并无制作或获取‘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因此无法向你提供申请公开的文件。另经了解,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路段,存在洞头县公乙、洞头县农林水利局、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控设施。你可向以上三个单位或你了解的其他单位咨询是否存在相关信息。”
    被告洞头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甲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时间;2、《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材料,证明被诉答复内容及送达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定方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洞头县公乙等相关单位签订的监控协议、洞头县2006-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证明不存在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被诉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16日晚,熊某某开车载着吴某到洞头县燕子山水闸的海边,当晚吴某落水死亡。吴某家属认为吴某被谋杀的可能性极大,但案发现场的两处监控设备同时“失明”。洞头县公乙怠于履职,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查清事实真相,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但是被告以没有制作或获取为由拒绝公开。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是落实科技维稳,实现平安洞头的重大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情况,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但未依法公开。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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