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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6号(2)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吴××向被告下属洞头县办公室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在政府信息公甲请表中描述的所需政府信息为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用途为了解吴某死亡原因。被告于某某1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对洞头县2006年至2012年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文件进行核查,没有发现“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同时对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现有的监控设施情况进行调查,确定系由洞头县公乙、洞头县农林水利局、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分别与中国电信洞头分公司、中国移动洞头分公司签订协议安装实施。被告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该监控工程某某的批准文件。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因不存在“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及批准文件,故无法向原告提供其要求公开的文件,并告知原告向洞头县公乙等单位咨询监控设施的相关信息。上述答复于某某1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洞头县根据吴××的申请,经核实确不存在“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及批准文件,而将此情况告知吴××,同时告知其可向燕子山路段安装监控设施的有关单位咨询。上述行为已充分履行审核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条规定系对政府采购的概念界定,并不涉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职权。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该条主张涉案项目须经洞头县批准,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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