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7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傅×。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瞿××。
第三人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楼,组织机构代码****-6。
法定代表人南××。
委托代理人朱××、王乙。
原告曹××因诉温州市、温州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王甲、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第三人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温某函[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温州市区××室(××地××号为××号),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1959年之前,被拆迁房屋系被申请人曹国某某亲巨碎英所有。1959年2月,因巨碎英将其名下地籍号为永东段438号房屋中计某某面积426.29平方米(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出租他人使用,因此,上述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自1959年2月起,被拆迁房屋被纳入直管公房进行管理。1986年,原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曾对被拆迁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认定被拆迁房屋仍属国家所有。1992年5月24日,该房被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名下,产别为国有直管产。1995年6月5日,该房屋被出租给被申请人曹××使用,月租金16.20元。被申请人曹××均按时缴纳公房租金,直到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时止。2002年12月1日,经原市计委立项批准,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工程某某建设范围,并由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负责建设。2005年9月10日,经市发改委温发改审(2005)68号批准,上述项目的建设规模进行了调整。2006年7月17日,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领取温拆许字(2006)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出拆迁公告。此后,江滨路××指挥部又陆续领取温拆许字(2006)第23-1号、第23-2号、第23-3号、第2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3月24日,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7月21日,经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总价格为88852元。之后,江滨路××指挥部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曹××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因被申请人曹××以市房产管理局未归还原其母亲巨碎英(已故)名下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为由,拒绝与江滨路××指挥部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致使该房屋无法腾空交付该指挥部拆迁。2012年5月7日,江滨路××指挥部向本机关提出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裁决申请书、被拆迁房丙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拆迁已签订正式协议比例的证明及明细表、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根据江滨路××指挥部提交的证明,截止2011年4月25日,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比例为90.5%。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受理。2012年5月8日,本机关将《裁决申请书》和《答辩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曹××。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曹××在本机关组织的答辩会上进行了口头答辩,承认2000年之后一直按照要求交纳租金,但被拆迁房屋原系其母亲所有的私有房屋。应当待产权明确后再作出裁决。201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被拆迁房屋系1961年被错误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要求本机关中止裁决程序,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再作出裁决。同日,本机关作出决定,中止对被拆迁房屋的裁决程序。201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丙属意见》及相关证据。同日,本机关经审查认定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系市直管公房,并恢复对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2012年6月21日,本机关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裁决认为: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已经市职能部门批准立项。江滨路××指挥部依法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系上述建设项目的合法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述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已于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被登记为国有直管产,系温州市××管理局直管公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公布某某)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2002年第57号令)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等有关甲和政策规定,现裁决如下:1、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货币补偿总价格为88852元。同时,由江滨路××指挥部在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范围内给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以期房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小于21.83平方米。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应当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2、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曹××应就安置房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曹××搬迁补助费600元,回迁时再支付600元。4、被申请人曹××的周转用房乙请人安排;如被申请人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申请人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被申请人曹××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拆除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曹××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如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被申请人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置,(1)被申请人曹××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由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供被申请人曹××过渡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将安置房交付被申请人后,再按原标准支付被申请人曹××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限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曹××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逾期拒不履行本裁决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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