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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79号(3)
    被告温州市辩称: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曹××的母亲瞿(巨)碎英。1959年2月该房同永东段438号其他房屋计某某面积426.29平方某某入社会主义改造后作为房管直管公房管理,后出租他人作住宅使用。1992年7月开始,该房屋出租给曹××使用,并签订《公房租赁合约》,曹××也依约定缴纳租金直到2006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故曹××所承租的房屋性质系房管直管公房。曹××诉称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辩称:1、原告曹××所租用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系房管直管公房。2、曹××所诉讼的争议实际是对原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异议。该类问题的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3、我局作为国家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也是被拆迁人,曹××将我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裁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滨路××指挥部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滨路××指挥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裁决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温州市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拆迁许可证,可以证实江滨路××指挥部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至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为以及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述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江滨路××指挥部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温州市因疏忽而没有将拆许字(2006)第2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背面的延期许可一并复印并提交本院,但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出示该许可证的原件并交由原告核对,故原告诉称本案拆迁许可已经过期,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曹××提交的温某某第472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管理局提交的公房使用证[(东)字610号]及附图、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复信》及64图卡、房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房租赁合约、租金收据、温州市××管理局《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10室房丙属意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原属曹国某某亲瞿(巨)碎英所有,于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成为房管直管公房。1986年,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就该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进行过复查,认为上述被改造的房屋仍属国家所有。后曹××与温州市××管理局签订公房租赁合约租用涉案房屋并依约缴纳租金。原告曹××诉称涉案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不符合相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给其落实私房政策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曹××依据上述理由主张某案房屋仍属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曹××提交的第3-6组证据,涉及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温州市提交的拆迁协议签订比例证明可以证实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低于30%。曹××诉称该证明虚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温州市××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登记总簿、原告曹××提交的温某某第8857号、温某某第885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5、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裁决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温州市作出被诉裁决。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曹××在庭审中才提出要求撤销温拆许字(2006)第23、23-1、23-2、23-3、23-4号房屋拆迁许可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永川路36号及39号房屋的权属,已经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况且,上述房丙属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曹××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曹××不服温州市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为适格的被告。而曹××针对房屋拆迁许可以及房屋确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温州市××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2001年11月2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现由曹××承租。温州市依据上述规定,裁决江滨路××指挥部在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范围内以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的期房对被拆迁人温州市××管理局予以安置,并由温州市××管理局与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曹××诉称涉案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曹××据此主张某案房屋属其所有,温州市将其作为承租人作出被诉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曹××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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