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云,男,1984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云、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刘某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云、刘某及同案人李某成(在逃)、“军健”(身份不明,在逃)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溢香KTV”201包厢消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云与被害人李某辉在“溢香KTV”收银台前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李某成、“军健”闻讯从201包厢冲出来,与被告人刘某云一同对被害人李某辉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辉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云、刘某及同案人均逃离现场。
2012年1月2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辉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同年4月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李某辉的损伤属轻伤。
2012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224号抓获被告人刘某。同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珠津工业区宝乐儿鞋厂抓获被告人刘某云。
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云、刘某的亲属代为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辉经本院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云、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云、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云、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辉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铭的证言、证人庄某英、徐某平、陈某喜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法院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病历材料;被告人刘某云、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云、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云、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云、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云、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章楚君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思聪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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