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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树,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如琴、代理检察员郑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林某树伙同同案人王某彬、蔡某传、谢某煌、陈某青、陈某文(均已判决)分分合合,共实施故意伤害三宗,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树伙同同案人王某彬、蔡某传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莱美发厅遇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唐某永,遂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唐某永被朋友送医院治疗。尔后,被告人林某树等人驾车再次寻找被害人唐某永准备实施报复,在经过外砂卫生院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永在院内治疗,被告人林某树、同案人王某彬持刀冲入卫生院内对躺在病床上的被害人唐某永乱砍,致其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林某树与同案人王某彬又窜至蓬莱美发厅,持西瓜刀对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胡某涛身上乱砍,致被害人胡某涛身上多处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永的损伤属重伤,伤残八级,被害人胡某涛的损伤属轻伤。

2.200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谢某煌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林某树、同案人蔡某传、李某权等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大衙村南昌九巷口,同案人谢某煌和李某权守住巷口,被告人林某树和同案人蔡某传则守住南昌九巷蔡某平开办的毛织厂门口,在被害人蔡立某从该厂出来时,被告人林某树、同案人蔡某传分别持刀对其脚部等处猛砍,致其受伤倒地休克。随后,被告人林某树等人乘坐同案人谢某煌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立某的损伤属重伤,无评残指征。

3.2005年7、8月份,被告人林某树及同案人陈某青等人多次窜至汕头市下埔桥被害人李某扬的花圃寻衅滋事,并向其敲诈勒索钱财,被害人李某扬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案人陈某青得知消息后,于2006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纠集被告人林某树、同案人陈某文等人窜至被害人李某扬的花圃,威胁其到派出所销案遭拒绝,便持铁锹、石头等物殴打被害人李某扬及其妹李某音,致两人受伤,后被告人林某树及同案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扬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音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林某树伙同同案人陈某青、陈某文(均已判决)分分合合,共实施寻衅滋事三宗,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树伙同同案人陈某青等人以被害人陈某龙对其有不利言行为借口,带人持铁水管和刀冲进汕头市国道324线华达加油站对面被害人陈某龙经营的“汕龙摩托车行”,砸坏“飞鹰牌”、“麦科特牌”等全新二轮摩托车共计14辆、旧摩托车共计2辆。经估价,上述损坏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690元。

2.200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树伙同同案人陈某青等人以同案人陈某文买花太贵为借口,向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下埔桥下租地种植花木的花圃经营者李某扬敲诈勒索钱财未果,遂多次带人持刀窜至该花圃毁坏花木。

3. 2006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树伙同同案人陈某青等十余人到汕头市百花路“老二粥店”吃宵夜,因小故与店内人员发生纠纷而掀桌子毁坏物品,当时与朋友在店内吃宵夜的被害人方某武上前劝阻,被被告人林某树及同案人陈某青等人迁怒并持店中菜刀追砍受伤,昏倒在金湖路路边。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武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还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某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1、2宗寻衅滋事作案;2.起诉书认定的第3宗寻衅滋事作案,当时其有在场,但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树与同案人王某彬、蔡某传、谢某煌、陈某青、陈某文(均已判决)等人分分合合,在汕头市龙湖区共实施故意伤害作案3宗,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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