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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4号 (5)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还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林某树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某树参与实施于2005年6月10日的寻衅滋事作案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树在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永、蔡立某、李某扬、李某音的共同犯罪中和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持械伤人,且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还致一人轻微伤、一人伤残八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持械进行寻衅滋事,且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还致一人轻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对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林某树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2005年6月10日即第1宗寻衅滋事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青供述其实施本宗寻衅滋事作案时,被告人林某树不知情;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人林某树参与该宗寻衅滋事作案;被告人林某树到案后始终否认参与该宗作案。因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指控的事实,故本案对该宗指控事实暂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林某树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2宗寻衅滋事作案以及在第3宗寻衅滋事作案中,当时其有在场,但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树参与该2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某树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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