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森,男,1979年出生。
辩护人陈国翔,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森及其辩护人陈国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陈某森与同案人林某聪(在逃)和被害人林某雄、陈某浩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星光大道酒吧喝酒期间,因被害人林某雄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森敬酒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同案人林某聪劝阻时,与在场的被害人陈某浩相互推搡。当日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林某雄、陈某浩离开酒吧走到门口附近时,被被告人陈某森、同案人林某聪持玻璃酒瓶殴打,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雄、陈某浩均属轻伤。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森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雄、陈某浩要求被告人陈某森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森的家属与两被害人协商确定赔偿人民币3万元,但未能履行。被害人林某雄、陈某浩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森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雄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浩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黄某婉、余某辉、庄某虎的证言和辨认、证人李某刚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有关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笔录;被告人陈某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森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森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持械伤害他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森实施伤害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良好,且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在案发时存在错过,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思聪(代)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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