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5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辉,男,1959年出生。
辩护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雄,男,1969年出生。
被告人李某蓬,男,196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沈雪山、被告人陈某雄、李某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辉的弟弟陈某波因修筑围堤问题与时在渔下村村道修路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害人吴某被在场多名男子殴打致伤。被告人陈某辉得知其弟陈某波与吴某发生纠纷后,又纠集被告人陈某雄、李某蓬在其工地内预谋,决定持枪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报复。同日上午11时许,在被害人吴某乘坐其父亲吴树森驾驶的摩托车就医后返家的途中,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龟桥南路万石村路段时,被驾乘摩托车在该处守候的被告人陈某雄、李某蓬拦截并殴打,被告人陈某雄持枪对被害人吴某的膝盖处开了一枪,致其受伤,作案后被告人陈某雄、李某蓬即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股骨下段金属异物存留,该损伤属轻伤。
2011年12月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龙美兴安北十巷1号抓获被告人陈某雄。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雄配合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龙美兴安北七巷3号之一抓获被告人陈某辉。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蓬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辉于1993年先行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辉的家属代表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3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茶、翁某明、李某林、陈某强、陈某波、吴某文的证言,证人吴某森、陈某强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信访呈批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陈某辉家属申请书;被告人陈某辉自述材料及供述、被告人陈某雄、李某蓬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发生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辉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雄为主实施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已由被告人陈某辉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蓬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由被告人陈某辉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辉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雄、李某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辉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蓬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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